诚信是个老旧而常新的话题,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意将人之诚信比作大车的零件,大车少了零件自然无法行驶,人缺乏信用亦将寸步难行。而今,诚信不仅是道德所提倡的优秀品质,更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信用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日,兰州铁路民警在青岛北开往兰州的K1027次列车15号车厢,查获诈骗铁路财物的违法行为人张某。在进一步梳理和调查张某乘车记录后,警方发现张某自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12日间,多次通过买短乘长的方式,恶意逃票乘车82次,逃票的涉案金额达1100多元。最后,兰州铁路公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张某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无独有偶,同年“五一”前夕,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发现一名女子多次利用“买短乘长”手段恶意逃票,今年以来已逃票9次,偷逃票款千余元。该女子因涉嫌诈骗被行拘五日,并被纳入铁路失信人员名单。
“买短乘长”事件引起了社会热议,一部分人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仅仅有违契约精神,属于民法规范的范畴,还未到采取治安处罚的程度。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张某的行为挤占了公共资源,影响了后续路段乘客的正常出行,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及教育。对此,笔者分别从诚信原则及社会信用两个角度探讨上述案件中“买短乘长”的乘客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行政处罚及社会信用惩戒。
首先,我们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分析“买短乘长”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乘客购买车票搭乘列车与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即乘客支付票款购买有效客票,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该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故乘客需遵守卖方规则。上述案例中乘客采用“买短乘长”方式,购买了短途车票,到站后不下车而是继续乘坐,属于越站乘车。按照现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相应条款,作为铁路部门人性化的操作“买短乘长”或称越站乘车并未被完全禁止。上述规程第二章第七节第三十八条规定:“旅客在车票到站前要求越过到站继续乘车时,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列车应予以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价和手续费。”可见在有运输能力前提下,乘客在车票到站前,可以通过补交票价和手续费继续乘车,这是为方便乘客出行的利民举措。但乘客若为了自己的利益,多次恶意逃票乘车,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逃票行为构成违约,不仅需要补交票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社会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买短乘长”便是基于社会信用体系而产生的一项便利乘客出行的利民措施,但一部分人利用“买短乘长”措施恶意逃票,该行为如果造成社会治安秩序的混乱、危及公共安全则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就如2019年4月30日,淄博站5022次共发售车票316张,比平时多20%。针对这种情况,车站紧急增加了一倍的人力、加强组织,仍有部分旅客未上去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由此可见,当“买短乘长”造成了社会治安秩序的混乱时,便应当根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者依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买短乘长”本是一个利民措施,如果对所有非正常“买短乘长”的乘客一刀切式采取治安处罚是不妥的,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我们应当对违法者“买短乘长”的主观恶性、行为次数、认错态度、退赔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当违法者的行为引起了严重的秩序混乱,如造成多名旅客未上车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等等情况,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但当违法者主观恶性不大,逃票次数较少,且认错态度良好,在其承担了民事法律责任后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这些措施足以让其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则无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另外上文提到“买短乘长”是基于社会信用体系而产生的一项便利乘客出行的利民措施,有乘客恶意利用“买短乘长”措施进行逃票的情形,均是对社会信用的损耗与辜负,故应当对这类违法者均应进行失信惩戒,除将其加入铁路失信名单外,还需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该类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该类的失信行为。
总而言之,滥用“买短乘长”恶意逃票行为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是行为人的诚信缺失。放在以前,我们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近年来,通过我们努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积极设立失信惩戒机制,让失信者不仅遭受应得的谴责与惩戒,还要让失信者像失去零件的大车一般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