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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通肇事案的罪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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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忠  发布时间:2020-06-22 08:42:10 打印 字号: | |


案 情

2017年10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沥青路面全宽6米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前方左侧距其约1.5米远处的被害人唐某同向行走,王往右打方向,其摩托车左后侧装有约30余公斤红薯的蛇皮袋将唐某碰撞至仰面倒在道路中间,王某随摩托车亦倒在路边。王爬起来上前查看,欲扶起唐,但未果,王遂对唐说,“你站起噻,莫装哒,我挨都没挨到你”,唐此时说了句“吗得了”,王以为没什么事,便捡起跌落的蔬菜后驾车离开现场,唐被留在原地。5时40分,唐被发现在距离第一现场近300米处死亡。经现场勘查,第一次事故现场,距马路西侧路缘0.6米处遗留有一只被害人唐某左脚鞋子;第二次事故现场,唐尸体右侧侧地,朝北侧侧趴,头部距第一事故现场299.3米(左脚鞋子),距左脚鞋子273.61米至289.35米外有滴状血迹,左脚鞋子以北282.21处有血迹密集。经司法鉴定,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拟定唐无责任。公安经二年侦查,未查到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车辆。

分 歧

对王某交通肇事案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被害人唐某可能无法自行脱离险境,而将被害人弃于马路中间,结合案发地点系公路干道,来往通行车辆较多和案发时间是凌晨5时许、视线较差等前提条件,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遭后续车辆碾压致死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对王某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倒在马路中间后,明知将被害人滞留在原地有可能被后车碾压致死,且在无法扶起被害人脱离该险境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弃于原地,导致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救助而被后车碾压致死。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抗诉均持此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认定王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认为被害人可以自救而自行离开险境,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人未上诉,说明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过失致人死亡罪服判,综合被害人亲属因获得赔偿,并予谅解,以该罪结案,既对被告人的行为作了刑法上的评价,又平息了矛盾,节约了诉讼成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无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程度达到重伤以上,因此,第一次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系自行离开第一次事故现场的可能性,则第二次事故是独立的交通肇事,被告人对此次交通肇事不承担刑事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1、从客观证据分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合第一次事故现场无血迹和现场勘查及尸检判断,被害人此时应无开放性创口,且第二现场9米长滴状血迹形成原因未查清,则273.61米处出现的滴状血迹,就有可能是第二次事故的起点,可排除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现场即被后车撞击、拖挂、碾压的可能性,使故意杀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失去基本事实依据。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现场系仰卧倒在马路中间,头枕部、四肢出现骨折、挫擦伤的可能性大,但被害人此时的伤势是否构成重伤这一交通肇事罪的关键犯罪构成要件无法查清。同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系自行行走至第二次事故起点遭受交通事故的。

2、从因果关系分析,受异常因素介入中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的私家监控发现,距第一次事故7分钟左右,有一台货车从第一事故现场经过。该车司机称经过第一次事故现场时未发现有人躺在路面上。再结合被告人供述称“被害人此时能说话”等事实,可以判定,被告人离开时,被害人未出现创伤性昏迷,被害人系自行行走至第二次事故起点被车辆撞击拖挂9米,再被车轮碾压致死可能性大。后车的拖挂、碾压是异常因素,使被告人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3、从犯罪构成分析,有罪意见依据不足。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当时构成重伤,被害人尸检和现场勘查显示伤情应为二次事故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第二种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对死亡并无放任的间接故意,即便有也因被害人系自行离开可能性大,纵而排除了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联接。第一种意见显然缺乏主观和客观依据。本案被害人如在第一次事故中遭受重创,尚能行走,且行走到273.61米处昏迷倒地,被后来车辆碾压致死,于此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但本案亦存在被害人正在自行行走,到达273.61米处被其它车辆拖挂、碾压致死的可能,这样受异常因素介入中断了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明显存疑。

4、从司法效果分析,恪守底线方得公信。无论对本案被告人定什么罪,都存在无罪情形的合理空间。遵循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规则,本案应当定无罪。只有这样才能守住公正底线,维护司法公信。被告人无罪不等于不赔偿,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裁判规则,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且被告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数额还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该不是问题。守住法律底线,以民事司法手段照样能够平息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