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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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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桢  发布时间:2020-10-14 17:34:30 打印 字号: | |

每年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节节攀升,法院办案压力陡然增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行满足了当前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的排头兵,在解决千家纠纷、化解案件矛盾的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出台专门性法律——《人民调解法》,用以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特别是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中,将人民调解制度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制度对接,赋予一纸调解协议无限潜能。

一、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与有效要件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处分权利的一种文书。在实践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会误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因为设立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司法所或是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协议必然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就是说,该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协议的履行依靠的是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调解协议没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

民事合同生效要件同样适用调解协议。根据《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因此,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生效,在进入司法确认程序之前,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是应然存在的。

二、调解协议的撤销与无效

由于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那么在签订的过程中,同样会有当事人不了解法律,对事实、权利缺乏正确认知的法律人等因素,让调解协议处于内容、效力存在瑕疵的问题。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的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直接沿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依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并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能否归于无效,《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给出了明确答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既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脉相承,又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方面提供有力保障。

三、签订、履行调解协议实际操作

调解协议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从调解主体、权利处分等方面应合法,从而使得调解协议无瑕疵,能够顺利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在处分财产及财产性权利时,应当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能否处分争议财产,从而避免对第三人所有权、法定继承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导致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无效,产生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并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以调解协议为基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给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