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岁孩子上篮球培训课被球砸伤,事发30小时后送医,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培训机构负责人认为是运动意外,仅全额赔偿医疗费。这是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9、1200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学校责任程度进行了详细的列明。此纠纷的侵权主体十分特殊,是学校,那么学校老师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因为疏忽管理或者教学行为导致学生受伤的,学校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里的赔偿责任还需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周岁以下的孩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头部不慎被篮球砸到,最终导致颈椎受伤,教育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则不用赔偿。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比如初中生、高中生,在就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单从法条表述很难发现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伤,学校责任有何差别。8岁以下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弱,法律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义务。因此,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当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而,针对已满8岁的未成年人,须由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预知行为、活动的危险性。因此,这里教育机构的责任比较之前一种更轻,只有教育机构有过错,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