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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衡阳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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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8-26 10:51:01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新要求,现就加强衡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具有行政资源多、调解范围广的优势,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加大行政调解力度,对于有效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从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新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用教育、协商、调解的办法,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兼顾,确保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维护。

二、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原则和重点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1.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3.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职权重点解决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山林权属、土地承包、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医疗卫生、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交通损害赔偿等重点领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灵活多样、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不得久调不决或久拖不结。

三、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方法解决民事纠纷

(一)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排查,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存在和可能存在的矛盾纠纷。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认真制定调解方案,及时妥善化解,努力把争议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梳理行政调解职责清单。各级行政机关要坚持依法调解,切实做到行政调解与依法履职相结合,全面梳理涉及行政调解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编排梳理行政调解职责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职责任务的变化等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三)切实做好重大纠纷的调解工作。对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裁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法,向当事人耐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说服和劝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努力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做好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争议化解

(一)优先适用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根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受理公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当中,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调解原则、范围,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优先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

(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复议调解中,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要真正了解双方诉求,找准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以增强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条件。对于复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监督其履行,切实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三)要注重运用行政和解的方法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复议案件,要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

五、推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一)积极做好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引导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第22条关于“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的有效对接”的规定,对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

(二)积极配合开展行政诉讼司法调解工作。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的司法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立案阶段提出的协调意见,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对人民法院指出的执法问题,应当立即核实、主动改正、消除负面影响;对因行政行为被诉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

(三)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在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矛盾多发领域,要建立由有关行政部门主导的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或依托第三方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要主动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建立调解情况通报交流制度,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妥善化解各类纠纷。行政机关对于调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六、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根据案情复杂和调解难易程度,行政调解工作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已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起诉或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三)调解。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保证调解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结案。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及调解机构印章。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要自觉履行。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五)回访。行政机关应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行政调解目的。

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一)统筹协调。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市县两级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行政调解工作,强化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力度,研究出台重要工作制度。

(二)组织保障。各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公安、民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做到人员落实、场地落实、办公设施和办公经费落实,切实加强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三)队伍建设。各行政机关要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工作队伍中去。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根据行政调解工作任务的需要和特点确定培训内容,充分利用司法、行政、专家学者等各种资源,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四)考核评估。各级政府及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争议纠纷,要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全面评估调解效果。将各级政府及部门落实行政争议纠纷排查化解机制、落实行政调解人员经费保障和调解工作规范化情况等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和政府绩效评估结果。

(五)宣传引导。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用好政府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宣传平台及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