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各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府院联动机制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办理中的涉税相关问题,现将《关于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税务局
2021年7月8日
关于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府院联动机制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企业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助力重整企业摆脱困境,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破产案件办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破产企业税收债权申报
(一)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的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的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衡阳市税务局,衡阳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等。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主管税务机关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四)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税收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并对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五)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六)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报税收债权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八)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九)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十)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一)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费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十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
三、税收优惠办理
(十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十四)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税率,减轻破产企业的税负,助力困难企业重整,加快“僵尸企业”出清。
四、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
(十五)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十六)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重整企业信息变更及信用修复
(十七)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入战略投资人等情形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非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十八)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十九)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起,税务机关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和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六、企业税务注销流程简化
(二十)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二十一)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欠税。
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的注销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七、税务咨询
(二十二)管理人可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大厅现场咨询窗口、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进行咨询。
(二十三)本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