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规范诉讼费缓交工作流程,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 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 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的;
(二)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 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 提出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 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符合本规程第一条 前三项条件的,由立案人员提出意见,立案信访局局长审批; 认为属于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况的,由立案人员提出意见, 报立案信访局局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四条 同意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数额一般不超过50%。 缓交期限至审判庭作出结案裁判之前。
第五条 同意缓交诉讼费的,立案信访局应在当事人交齐 批准预交费用后三日内立案移送审判庭审理,并填写《预交诉 讼费缓、减、免情况表》随案移送。
第六条 经审批不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人 员应向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审批结果并限期交费。当事 人在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由立案信访局裁定 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七条 同意缓交诉讼费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于庭审时 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并记录在案,或于作出结案裁判前向当事 人发出催交诉讼费的书面通知,及时收缴应交纳的全部诉讼 费,并将收缴情况填入《预交诉讼费缓、减、免情况表》。
第八条 审判庭制作结案裁判文书时,凭当事人交齐全部 诉讼费的票据凭证,到办公室盖院印。
第九条 同意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当事人在庭审时通知的 期限内,或自收到书面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或未 足额交纳诉讼费的,由审判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 理。
第十条 当事人在缓交期限内,再次提出缓交或者减、免 诉讼费请求的,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立案人员 在初步审查中,认为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可以报立案信访 局局长同意后先予缓交,再移交审判庭进行下一步审核。减交、 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由审判庭的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