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司法局、金融办:
为了妥善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切实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对接衡阳市司法局、衡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阳市司法局
2021年7月30日 2021年7月30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关于开展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
为了妥善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加强诉源治理和诉调对接,共同、依法、公正、高效化解公司、证券期货领域纠纷,为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关于成立衡阳市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我市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我市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规范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案件调解程序,明确工作流程,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化解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积极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成立衡阳市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坚持自愿合法、高效便民、各司共职、衔接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合力化解公司及证券期货领域纠纷。
二、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
第三条 衡阳市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主要负责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调解工作室设立在市律协。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的诉调对接工作,负责与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衔接。
第四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经评适宜调解的,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委派给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委派调解时间不计入审查立案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移交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在收到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选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人员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委派法院出具《委派调解反馈函》,及时反馈调解结果,并退回材料。达成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委派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委派法院应当依相关规定妥善办理。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委派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六条 对己经立案登记或在审理过程中的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移交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在收到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选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人员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委托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反馈函》,及时反馈调解结果,并退回材料。达成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委托法院申请撤诉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七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程记录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调解过程,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加盖调解组织印章。调解协议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委托、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托、委派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约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双方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间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及时制作调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或书面申请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三、加强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金融办、市司法局分别设立联络工作办公室,共同建立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双方商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流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情况;
(二)研究决定有关诉调对接工作的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
(三)交流诉调对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四)总结和推广诉调对接工作经验,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完善;
(五)研究其他与诉调对接相关的议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金融办选派的调解员自身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调解员进行经常性、专业化培训,并邀请调解员旁听所相关案件的审理,提高其化解矛盾的能力及水平。
第二十一条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调解经费作为法律服务内容列入财政预算。拓宽调解经费来源,提高经费保障水平。通过“以案定补”等方式向参与委派委托调解的调解员发放补贴,对表现突出的调解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金融办要分利用新媒体时代的多种宣传途径,宣传调解优势,增进各方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认识,推动相关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及时总结推广诉调对接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共同营造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