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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法院:被执行人以新发现的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被执行款项
法院: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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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宁  发布时间:2022-12-27 11:38:04 打印 字号: | |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合同纠纷案,原告唐某某系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其以“新证据”证明其早已支付完毕地皮款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被执行款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非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该案诉争事实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其诉讼请求是对前诉生效裁判的否定,构成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

2021年8月,刘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支付地皮款欠款12万元及利息。案件经审理后认定唐某某已偿还刘某1欠款 5万元,判决唐某某偿还刘某1欠款7万元及利息。唐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刘某1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2日,刘某1领取执行案款73238元。2022年5月5日,唐某某以刘某1、刘某2(二人系兄弟)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返还7万元地皮款并赔偿因前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等损失7687元。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前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及2014年7月19日刘某2的7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刘某1配偶汤某某的7万元存款凭证,拟证明前案判决的7万元已经刘某2转付完毕。

祁东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从该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来看,首先应考虑该案是否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该案诉讼当事人与前诉虽不完全相同,但后诉当事人包含了前诉当事人,且是否欠付地皮款的争议发生在唐某某与被告刘某1之间,与前诉当事人一致,可认定当事人相同;唐某某与刘某1均围绕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可认定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已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并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唐某某偿还刘某1欠款7万元,该案唐某某要求刘某1、刘某2连带返还被执行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前诉生效裁判的否定。唐某某虽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7月19日刘某2的7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刘某1配偶汤某某的7万元存款凭证),但该证据并非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不属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唐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虽然于前案诉讼时未被唐某某所得知,但不是前案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相同”的判断不能机械认定,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判断。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在表象上并非完全一致,后诉当事人范围大于前诉当事人范围,后诉的诉讼请求还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看似相反。但诉争事实即地皮款是否支付完毕所涉及的当事人同为前诉当事人唐某某与刘某1,后诉新增的当事人刘某2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且后诉诉争事实与前诉相同,并已包含在前诉的实体审理之中,可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唐某某提交的其在前诉时未得知的新证据,仅可证明刘某2与刘某1妻子汤某某在数年前有同日取款、存款的事实,但并非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新发现的证据不必然等于新发生的事实,若是新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若仅是新证据,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则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芝